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承圭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擔保以外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縱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該假扣押所由之本案請求全部敗訴確定,必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擔保第三人李朱月櫻對相對人張承圭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乃聲請原法院通知張承圭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僅係基於流程簡化,賦予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該聲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要件。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張承圭行使權利,惟其自承李朱月櫻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案卷第40頁),則張承圭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張承圭行使權利,抗告人聲請通知張承圭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至張承圭是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要與抗告人本件聲請無涉。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4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異議等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