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6號抗 告 人 何廷中相 對 人 陳震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71、73、75至76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裁定於計算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時,疏未將共有部分乘以權利範圍再計入系爭房屋面積,逕將整個共有部分計入系爭房屋面積內,而謂該屋面積共162.81平方公尺,並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計算系爭房屋面積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第2項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家財訴卷〉第7頁)。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第2項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104.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為10.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0.59平方公尺(2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分之1),合計為117.77平方公尺(見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7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頁,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詳附表1),並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網頁」之試算結果(見本院卷第85頁,詳附表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4,559元。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關於計算系爭房屋之面積有誤,據此核定系爭房屋價值應有未合等語,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20萬4,55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萬4,106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補字卷第29頁) ◎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巷0號0樓(即系爭房屋) ◎建物面積:104.4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6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段一小段00000建號,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段一小段00000建號,2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分之1 ※系爭房屋之面積合計為 104.42+10.66+(21×1/10)+(26.73×1/45)=117.77附表2: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2月22日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5層 (補字卷第29頁) ◎抗告人於108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重家財訴卷第7頁) ◎系爭房屋之屋齡,於起訴時約為34年又5個月 (本院卷第83頁,「經過時間試算」網頁之試算結果)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輸入下列條件 主體構造種類:04.鋼筋混凝土造 地上樓層數:5(層) 建物面積:117.77平方公尺 (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建物現值試算結果為220萬4,559元(本院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