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撤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王子奇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被 告 彭誠浩

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上 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告 黃有良

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下合稱黃有良等5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被告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等5人)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等5人下合稱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復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黃有良等5人之訴,由黃有良等5人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改判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彭誠浩等5人即不得以第18屆董事身分出席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下稱第48次董事會),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而其係第19屆董事會選任之文化大學校長,就系爭確定判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未參加前案訴訟,其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文化大學校長,因黃有良等5人以彭誠浩等5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未出席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分別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之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下分稱第37次、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合稱系爭3次董事會)為由,訴請確認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彭誠浩等5人因此喪失董事資格,影響第19屆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之決議效力,而伊係第19屆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所選任之校長,屬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不知存有前訴訟程序,且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黃有良等5人對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之上訴。

二、被告之答辯:㈠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稱: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㈡黃有良等5人則以:原告本可參加前訴訟程序而不為,係可歸

責於己而未參加,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系爭3次董事會係經教育部同意伊等擔任召集權人為召集,故伊等以自己名義召集,依私校法第31條規定,於法有據,且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事由並未逾越教育部同意範圍,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系爭3次董事會皆有召集,並經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不為爭執,故原告提出之攻擊方法均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主張黃有良等5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係屬無權召集,且未有召集之事實,黃有良等5人未向教育部申請以視訊方式召集,彭誠浩等5人自無從以視訊方式出席董事會,加以斯時疫情警戒,彭誠浩等5人以疫情為由不出席,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且其等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為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為黃有良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下列論述順序係以原告主張之審理順序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1-562頁):

㈠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乃黃友良等5人訴請確認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系爭確定判決雖非涉及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告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然彭誠浩等5人係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其等於第48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陳泰然、彭誠浩等5人、吳清基、周燦德、管中閔、蘇慧貞、黃永琛等人為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第19屆之董事,有卷附第48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2-96頁】;復由第19屆第7次董事會於111年8月26日決議選任原告為文化大學校長,亦有卷附第19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5頁-389頁)。則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第18屆之董事會成員為董事長為陳泰然(係於110年9月13日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始選任為董事長,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267頁、第387-389頁)、董事黃有良等5人、彭誠浩等5人,倘彭誠浩等5人確定自110年6月16日時起解任第18屆董事,第48次董事會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而原告係第19屆董事決議選任之校長,其將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喪失文化大學校長之法律上地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應屬有據。至於黃有良等5人雖抗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命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獨立參加訴訟,並由原告代表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原告斯時已知黃有良等5人訴請確認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卻未聲請參加訴訟,屬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原告雖曾於行政訴訟程序擔任財團法人文化大學之代表人,為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委任訴訟代理人暨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並非財團法人文化大學之法定代理人,且行政訴訟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稱,行政訴訟之委任狀係由行政人員蓋印,且基於法人與學校行政分離原則,伊並未將黃有良等5人訴請確認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尚無得以原告曾於行政訴訟為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聲明承受訴訟,即謂原告未及參加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屬可歸責,黃有良等5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黃有良等5人並非無權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且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固主張教育部雖指定張冠群召集董事會,惟仍應以財團

法人文化大學名義為召集,然黃有良等5人卻以自己之名義共同召集,屬無權召集云云。經查:

⑴按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

能召集董事會議,法人主管機關得依2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私校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1人;董事長1人,專任董事得聘3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現任董事2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15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3頁、第85頁】。⑵審諸卷附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40778號函(

下稱教育部0778號函),黃有良等5人係於110年3月19日去函教育部,詢問關於申請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為使學校得以正常運作及保障教職員工生權益,教育部同意黃有良等5人所請,由黃有良等5人依據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捐助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討論申請之事宜,並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倘董事會依教育部108年12月16日函推選出董事長,或法院依教育部聲請指派臨時董事擔任董事長,則由該董事長或臨時董事長行使召集會議之職權(見北院卷第81-82頁)。

可明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斯時並無董事長得為召集董事會議,故黃有良等5人依據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教育部同意召集董事會,討論校長評估考核乙案,經教育部同意黃有良等5人以前開事由召開,此情並為彭誠浩等5人所明知。而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僅有董事長得代表財團法人文化大學,且私校法第31條第2項、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已明定係由請求之董事經教育部許可後,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如前所述,則黃有良等5人經教育部許可後,以自己之名義召集董事會,並寄發開會通知,核與教育部0778號函之意旨及私校法第31條第2項、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黃有良等5人應以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教育部僅指定張冠群為召集,黃有良等5人共同召

集董事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觀諸教育部0778號函之正本收文者為黃有良等5人,副本收文者為彭誠浩等5人、監察人李伸一、公益監察人周志誠(見北院卷第81-82頁),可明去函教育部申請召集者即係黃有良等5人,教育部並各別函覆申請人,原告徒以黃有良等5人僅提出張冠群收受之函文,遽謂教育部僅指定張冠群召集云云,並無可採。⒉原告復主張黃有良等5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其召集事由逾

越教育部准許召集範圍,且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之召集時間,已逾越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經查:⑴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

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包含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私校法第41條第3項、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85頁),可明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之職權包含對文化大學校長為監督、考核、選任、解任。是以,董事會之權限既不限於選任(即續聘)校長而已,對於校長執行之職務是否合於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本應予以監督、考核,核與是否續聘乃屬二事。

⑵而斯時文化大學校長徐興慶之任期於110年11月22日始為屆滿

,有卷附徐興慶聲明書可憑(見士院卷第110頁),在其任期屆滿前,董事會仍負有對校長監督、考核之義務。參以教育部同意黃有良等5人召集之事由即係「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如前所述,並非以選任校長為由請求教育部同意召開,則黃有良等5人於110年4月29日寄送第37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記載校長考核評估議案(見北院卷第97頁),並無逾越教育部准許之召集事由。況訴外人徐興慶係於110年5月17日始表明不再續任校長,並於110年5月25日方交付聲明函予董事會(見士院卷第108-110頁),可認第37次董事會召集之程序適法,並無違反教育部0778號函。

⑶另徐興慶固於110年5月10日公開聲明不續任校長,並於110年

5月25日交付聲明函予董事會,第38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所附議程雖猶記載校長考核評估議案(見北院卷第99-100頁),第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所附議程則記載召開事由為聽取校長為校務報告之必要等語(見北院卷第104頁),然校長考核案既不限於續任與否,董事會仍應對校長監督、考核,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即公益監察人周志誠證稱:系爭3次董事會主要係針對校長績效考評做決議,徐興慶已表明不續任,故召集事由與續任無關,僅係為績效考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可認第38、39次董事會之召集事由,亦無違反教育部0778號函核准召集範圍,即「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原告主張黃有良等5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逾越教育部核准召集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⑷再按捐助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所定連續召集3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10日(見北院卷第86頁),而依捐助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必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第37次董事會因彭誠浩等5人未出席,致流會後,黃有良等5人依捐助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僅得於10日後召集第38次董事會,故第38次董事會定於110年5月31日召開,核屬適法。嗣彭誠浩等5人再次未出席第38次董事會,黃有良等5人依前開規定,須間隔至少10日始得召開董事會,則第39次董事會於110年6月15日召開,於法亦無違誤。

⑸原告雖主張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召集時間已違反文化大學

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未於校長任期屆滿前6個月召集云云。惟查,111年修正前文化大學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係規定:「本大學校長一任3年,任期屆滿前6個月經董事會考核評估適任者,予以續聘」(見北院卷第90頁),僅規範校長任期屆滿前6個月,經董事會評估適任者,得予以續聘,並非要求董事會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前6個月召集關於校長考核評估案。況徐興慶已於第38次、第39次召集前表明不續任校長,第39次董事會召集更與續任無關,業如前述,益徵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並無文化大學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黃有良等5人確於校長任期屆滿前6個月,經教育部同意後於110年5月17日召集第37次董事會,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乙案,係因彭誠浩等5人未出席,並囿於捐助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始能於10日後,即110年5月31日召集第38次董事會;詎彭誠浩等5人仍未出席第38次董事會,黃有良等5人必須再間隔10日後,方於110年6月15日召集第39次董事會。是原告主張第38、39次董事會違反化大學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違法召集云云,亦無可採。⒊又原告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7

次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未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宣布延會或改為談話會,逕自宣布流會,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係承繼第37次董事會而召集,故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查,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依據,各團體有自訂會議規則時,其會議之召開應依其會議規則為依據;而未制定會議規則者,經各團體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會議召開之規則時,會議規範始具有強制規範效力;因事涉團體自治事項,應由團體自行規範為宜(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60070687號函參照),可明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對系爭3次董事會並非當然具有拘束之效力。況私校法第31條第1項已明定,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而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已定有捐助章程,且未曾決議以會議規範為董事會召開之規則。原告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於法並無所據。

⒋原告再主張黃有良等5人並未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

董事會存檔,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程序不備云云。惟查,捐助章程第18條第2項係規定:「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見北院卷第86頁),要非規範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縱黃有良等5人未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交由董事會存檔,仍無礙於召集程序適法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云云,顯非可採。㈢系爭3次董事會確有在福華飯店召集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未經董事會存檔確認,亦未以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名義報由教育部核備,故黃有良等5人並未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云云。經查:

⒈依據證人周志誠證稱:伊係由教育部指派於110年擔任財團法

人文化大學之公益監察人,伊有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伊有出席第37次、第38次董事會,並於簽到單上簽名,第39次董事會(即110年6月15日董事會)係因擔心疫情,加以個人有事,因此未出席第39次董事會,伊僅係列席者,並非應出席者,故未為請假之告知;召集地點均係在復興南路與仁愛路交叉口之福華飯店,伊確定3次董事會均有召集:第37次董事會(即110年5月17日董事會)、第38次董事會(即110年5月31日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沒有辦法實質表決,因此就散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284頁),並有系爭3次董事會錄音檔暨譯文、承租開會場地之發票、第37次、第38次董事會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117頁、第121-129頁)。

堪認系爭3次董事會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5日,確有在福華飯店召集之事實。

⒉其次,系爭3次董事會因人數不足流會後,黃有良等5人即於1

10年6月23日向教育部遞送系爭3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有卷附黃有良110年6月23日函及函附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9-541頁)。並經本院檢附上開函文暨所附之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件,函詢教育部確認有無收受上開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9-43頁),經教育部函覆確已收受黃有良110年6月23日函(下稱系爭110年6月23日函),有卷附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131032號函可憑(下稱0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堪認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後,黃有良已依照捐助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見北院卷第86頁),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函送教育部核備。又捐助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僅規範董事會議紀錄應函送教育部(見北院卷第86頁),並無要求尚須包括會議議程、開會通知、發言紀錄、錄音錄影等併為送請教育部核備,故原告主張黃有良等5人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教育部032號函雖函覆稱黃有良等5人係以陳情案件提送上

開函文,並無財團法人文化大學之印信及署名等語。然觀諸卷附系爭110年6月23日函,係由黃有良等5人逕自送交教育部收受,主旨欄已載明:「祈請鈞部准許由發函人等五名董事共同召集本法人董事會,以進行本法人第19屆董事之改選議案、校長遴選程序之相關議案,以及110年度預算案等議案之審議,並提供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次至第3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懇請鈞部核備,敬請查照」,並經教育部蓋印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觀諸教育部收文章係直接蓋印於系爭110年6月23日函首頁處,可明教育部於收文時,已可自系爭110年6月23日函之主旨,知悉該函文並非係以陳情函名義提交。且該函文第二點已說明第37次至第39次董事會係經教育部以0778號函同意黃有良等5人召集,並由黃有良等5人以自己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見本院卷一第511頁),黃有良等5人既係經教育部同意之召集權人,自應由黃有良等5人以自己名義送交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予教育部備查,始符合前開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黃有良等5人雖未以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名義,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交與教育部核備,於法亦核無違誤,不影響黃有良等5人確已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教育部核備之事實。

⒋另原告主張第38次董事會係於110年8月10日始為召集,且董

事會未曾於110年7月24日以校董字第1100724號函(下稱0724號函)請教育部同意該次董事會,故黃有良等5人並無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之事實云云,並以財團法人文化大學110年7月30日函及議程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然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183號裁定),選任訴外人陳泰然擔任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後,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即以0724號函副知教育部,通知將於110年8月5日召集董事會改選第19屆董事,該函並經陳泰然親自簽名,嗣教育部收受0724號函後,即於108年8月11日函覆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表示183號裁定陳泰然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僅限於選任出第18屆董事長而已,要求財團法人文化大學重新辦理召集會議,有卷附0724號函、教育部110年8月11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99983號、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1310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第553頁、卷二第135頁),可見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確有以0724號函通知教育部將於110年8月5日召集董事會改選第19屆董事之情事。又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嗣取消110年8月5日董事會,並改訂於110年8月10日召集董事會,雖該次董事會通知係記載第18屆第38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然依據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提送予教育部備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實係第18屆第40次董事會,並有簽到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見110年8月10日所召集係第18屆第40次董事會,核與財團法人文化大學112年8月8日校董字第1120808號函覆之第18屆歷次董事會紀錄相符(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267頁),開會通知記載為第38次董事會顯屬誤載。原告執以上情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並未召開云云,顯無可採。㈣原告又主張黃有良等5人並未向教育部申請得以視訊會議召集

,彭誠浩等5人即無法請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彭誠浩等5人得以視訊方式與會,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

助章程中定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見北院卷第85頁)。準此,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係以親自到場為原則,但得以視訊方式與會,倘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集,董事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仍得以視訊方式出席。

⒉黃有良等5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召集系爭3

次董事會,並分別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將開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函覆表明因袁興夏、張冠群曾經107年5月21日、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有卷附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郵局送達回執、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彭誠浩等5人之回函可憑(見北院卷第97-150頁)。復觀諸彭誠浩等5人寄發之110年5月14日回函記載:「...二、因本次開會召集人,其中袁興夏及張冠群二人曾於本會107年5月21日及6月4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解除其董事身分,故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顯有所欠缺。三、又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之防疫準則,本次會議因疫情關係,實不宜貿然舉行,故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110年5月27日回函記載:「...二、又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之防疫準則,全國三級防疫延至6月14日,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故本次會議所訂開會時間,我等為配合防疫,當不克出席。三、另本次開會召集人,其中袁興夏及張冠群二人曾於本會107年5月21日及6月4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解除其董事身分,故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顯有欠缺」;110年6月10日回函記載:「...二、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之防疫準則,第三級警戒已延至6月28日,本次會議所訂6月15日下午2時之開會時間,因尚在警戒期內,為配合防疫政策,室內集會不得超過5人之規定,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三、又如同本人等於5月27日回函台端等人之文件所述,因本次開會之召集人,其中袁興夏及張冠群二人曾於本會107年5月21日及6月4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解除其董事身分,故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顯有欠缺」(見北院卷第145-150頁),可明系爭3次董事會係以實體方式召開,並已合法通知彭誠浩等5人,經其等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回函,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表明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

⒊依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黃有良等5

人採實體開會方式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於法並無違誤,而彭誠浩等5人自始既係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拒絕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其等表明不出席之理由,非但無請假之意,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顯然為拒絕出席之意,事後自不得以黃有良等5人未向教育部申請,以視訊方式召集董事會,執為彭誠浩等5人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係因黃有良等5人未向教育部申請以視訊方式召集董事會,故彭誠浩等5人無法以視訊方式與會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其主張並無可採。㈤彭誠浩等5人連續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並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亦非不具期待可能性: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0年5月21日以衛授疾字

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自110年5月19日起,除可開放之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所謂聚會分為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及外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而系爭公告所稱聚會並未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上班辦公等情形,如經評估屬於必要、重要、無替代方式,依相關規定必須舉辦之活動,仍應盡量縮小範圍,且應嚴格落實固定座位且為梅花座、實聯制、全程配戴口罩、禁止飲食等防疫措施,有卷附系爭公告及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衛福部112年9月5日衛授疾字第1120010133號函可憑(見士院卷第248-250頁、系爭確定判決卷第407頁),可認衛福部並無以系爭公告全面禁止室內5人以上任何聚會,公務目的之聚會不在限制之列,更未限制不得以實體方式召集,僅要求應嚴格落實防疫措施而已。

⒊由上以觀,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既已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第3項規定,於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就視訊會議為規範,且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並無記載僅限於董事親自到場,不得要求以視訊方式出席(見北院卷第97-101頁),縱黃有良等5人係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集,彭誠浩等5人無法親自到場,仍得以視訊方式出席,並無可能造成其等身體有急迫危險之情,亦非不具期待可能性。然彭誠浩等5人卻僅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表明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既無請假之意思,亦無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顯為拒絕出席之意,則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即屬無故不出席。

㈥準此,彭誠浩等5人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第39次董事會後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黃有良等5人訴請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財團法人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所提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黃有良等5人對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