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被 上訴 人 張薴月輔 助 人 唐千惠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心智功能缺陷
,而認知有限,且受疾病及認知功能影響,致伊之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有明顯障礙。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接獲LINE帳號「Jacky專案執行長」之人私訊,佯稱有個「斜槓青年圓夢計畫」專案活動可以賺錢,只須於「BELEVE US」平台上投資一定金額,由其代操即可保證獲利,且每月均有固定配息,而遊說伊借錢投資,並推介LINE帳號「邱凱淇(七七)」之貸款代辦業者予伊,伊因此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向原審共同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商品貸款,而實際分別取得借款金額10萬元、27萬5,800元後,依序於111年10月20、21、22、25日匯入Jacky專案執行長所指定帳戶。嗣因伊未依約獲得配息,經詢問Jacky專案執行長操作結果後,亦置若罔聞,伊始知悉受騙而向警局報案,並以LINE訊息通知撤銷投資意思表示,另請求返還所匯共計45萬元款項。
因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於伊簽署相關文件後隨即將該文件收回,致伊不清楚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直至收受催繳通知後,伊始知悉係向上訴人及裕富公司借款,並已與上訴人簽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書)。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讓
與書之讓與人均為訴外人陳嘉雯,惟伊與陳嘉雯間並無買賣系爭機車之真意,自不可能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能受讓該債權。且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缺乏處理繁雜事務之能力及金錢概念,無法理解上開複雜籌措資金之融資模式,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係為無效,上訴人對伊自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借款債權存在。縱使伊尚未達到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因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因伊之輔助人已拒同意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讓與書,則各該文件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即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借款債權存在。再者,上訴人以非真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結合債權讓與之方式,以遂其融資予伊之目的,藉以規避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自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
1、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另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分期付款買賣結合債權讓與之複雜融資手法,且未予以伊合理審閱期間,企圖使無經驗之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並乘機與之簽訂相關契約,對於資力不足之伊,而有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減少給付。又基於債之從屬性,既然兩造間既不存在債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縱認兩造間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機車貸款部分,係由
訴外人聯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晴公司)以訴外人李修宏之名義匯款10萬元予伊,自應僅於該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且兩造間利息之約定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上訴人未予以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已無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兩造約定自111年11月24日起開始付款,應自同年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伊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原裕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總價12萬元,將系爭
機車出售予陳嘉雯,並於同年月日向陳嘉雯買回系爭機車,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期間為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本息4,212元,總計應給付本息15萬1,632元。陳嘉雯亦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伊,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得以清償,將系爭機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再依系爭讓與書第1條、立書人之個別商議條款第6項約定,簽發1紙票面金額14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伊,用以擔保對伊債務之履行,因此,伊僅係自陳嘉雯受讓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陳嘉雯係代理聯晴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且締約雙方當事人均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可認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且伊自陳嘉雯受讓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債權亦屬合法,而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交易對價為12萬元無疑,應以12萬元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另邱凱淇(七七)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替其媒合融資機會籌措資金,對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服務費,故被上訴人稱應從伊給付之12萬元中扣除2萬元之服務費,及再主張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係違反法定最高利率規定,均屬無理。再者,伊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業務,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行為,並無脫法行為,更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慮,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尚無民法第75條後段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尚無法說明伊有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且被上訴人縱使無貸款經驗,亦非該條文所稱之無經驗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或減少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附表先位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第一、二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111年11月1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類別bll7.1即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至12歲之間,及障礙類別bl22.1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歲之間;被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唐千惠為其輔助人。
㈡上訴人及裕富公司之照會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撥打被上訴人之
0000000000號手機,兩人對話之內容如原審卷一第450-456頁之譯文內容。
㈢被上訴人與陳嘉雯簽訂有下列形式之文書:
⒈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陳嘉雯為買受人名義所簽訂之111年10月
17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2萬元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出售予陳嘉雯,價金給付方式為現金交易,以現金匯付至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為陳嘉雯所任職公司之聯晴公司所開設(下稱系爭聯晴帳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⒉以陳嘉雯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所簽訂之111年10月
17日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陳嘉雯以總價12萬元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每1月為一期、每期4,212元(每期應付之日期、本金、利息詳分期攤還表或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立契約書人:買受人」欄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⒊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所簽訂之111年10月17日系爭讓與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嘉雯購買本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系爭讓與書之「債務人」欄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系爭讓與書上記載之對保人為劉珈銘、對保日為111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291-293頁)。
⒋以陳嘉雯為讓與人名義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與撥款同意書),約定陳嘉雯因出售系爭機車予買受人(即債務人),陳嘉雯將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將買賣價金12萬元撥付至系爭聯晴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30頁)。
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編號53-111-424-1(32422)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轉帳12萬元至系爭聯晴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32頁)。
㈣被上訴人與裕富公司簽訂有下列形式之文書:
⒈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裕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被上訴人以辦理分期金額38萬元(期數50期、每期應繳金額1萬0,450元、分期總額52萬2,500元),向「林正傑」購買商品名稱「愛馬仕」,該申請書所載之經辦人為劉珈銘,其「中文姓名」、「甲方(申請人)」攔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⒉裕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下方另有本票之記載(下稱裕富公
司本票),載明金額為52萬2,500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11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111年11月18日,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⒊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即申請人、「林正傑」為出賣人即債權讓
與人名義所簽訂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裕富公司指示付款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38萬元,向「林正傑」購買商品名稱「愛馬仕」1件,雙方同意裕富公司將38萬元撥付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壢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銀帳戶),該約定書「立書人(買受人即申請人)」欄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⒋裕富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34萬5,800元至被上訴人華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⒌被上訴人依照邱凱淇(七七)之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9日匯款3萬、3萬、1萬元至李昱勳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
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裕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
、裕富公司本票、裕富公司指示付款約定書等文件,均係由劉珈銘於同一日交付空白文件予被上訴人簽名後帶回,嗣上開文件中之「林正傑」、「愛馬仕」係劉珈銘事後所填寫(見原審卷二第86-91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訊息通知帳號Jacky專案執行長撤銷投資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45萬。
㈦裕富公司本於裕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裕富公司本票、裕富
公司指示付款約定書等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已經原審確認裕富公司對被上訴人裕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所示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裕富公司對被上訴人52萬2,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確定。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58號判
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本件之爭點:㈠陳嘉雯得否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期給付15萬1,632元之買賣價金?㈡上訴人依系爭讓與書及系爭讓與撥款同意書受讓陳嘉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債權,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㈠、㈡所示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陳嘉雯不得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15萬1,632元之買賣價金: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裕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
、裕富公司本票、裕富公司指示付款約定書等文件,均係由劉珈銘於同一日交付空白文件予被上訴人簽名後帶回(見不爭執事項㈤)。又證人劉珈銘證述:伊係任職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伊在桃園之便利商店見過被上訴人一次,是為了對保,伊攜帶貸款資料與被上訴人見面對保,上開文件,均係由伊於同一日在桃園便利商店提供給被上訴人簽名,當天包含拍系爭機車,大約花費半小時,當下上開文件的內容都是空的,被上訴人簽名後伊將上開文件帶回,沒有交給被上訴人帶回審閱,當日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解釋系爭讓與書之詳細內容,伊只有說此係辦理監理站設定之用,伊當日攜帶文件前往與被上訴人對保,亦僅係為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是依劉珈銘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當天是為辦理有關被上訴人貸款之對保事宜,始攜帶內容空白之上開文件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帶回,惟衡諸社會交易常情,本件貸款所採之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方式,即由被上訴人先將名下之機車出售以取得買賣價金,再以分期買回之方式,負擔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以達取得借款金額之目的,此種交易模式對非從事商業交易之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尚屬罕見,倘未仔細審閱契約內容或經他人之解釋,一般社會大眾顯然無法明暸此種交易模式所生之複雜法律關係。因此,在劉珈銘未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讓與書之內容,亦未將上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審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明瞭此種交易之模式及其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故僅以被上訴人在內容空白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簽名之事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車以事後填載之12萬元總價,出售予陳嘉雯後,再以相同總價向陳嘉雯買回系爭機車之意思之心證。⑵證人陳嘉雯到庭證述:伊任職於聯晴公司,主要職務係協助上
訴人、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係公司的職務內容就是這樣,並不是要購買系爭機車,只是要辦理貸款而蓋章,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蓋章,亦只是為了符合上訴人貸款契約規範,伊蓋章時,被上訴人已經簽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之身分證、地址、下方年月日均係伊所填寫,填寫的時間是上開契約所載日期即111年10月17日,車籍資料已經填寫,可能是對保人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是由陳嘉雯上開證言內容,其並無以總價12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車之真意,亦無於買受後再以總價12萬元而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益證被上訴人與陳嘉雯間,對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等要素,均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甚明。
⒉雖上訴人抗辯:本件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機車,陳嘉雯購買後,被上訴人以分期方式向陳嘉雯買回系爭機車,陳嘉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書,債權人即變更為受讓人即上訴人,此為具融資目的之買賣行為,此類型契約方式為較晚期興起的融資方式,相關實務見解如:「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士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等語。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有效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須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始得認為有效。然查:⑴本件借款所採以出售及買回系爭機車之交易模式,對非從事商
業交易之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尚屬罕見,且在未仔細審閱契約內容或經他人之解釋下,並無法明暸此種交易模式所生之複雜法律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111年11月1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bll7.1即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至12歲之間,及障礙類別bl22.1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歲之間;被上訴人經桃園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唐千惠為其輔助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證人劉珈銘於對保時,交付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其內容均為空白,被上訴人簽名後,劉珈銘即將文件帶回,沒有交給被上訴人審閱,且當日劉珈銘亦沒有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讓與書之詳細內容,只說此係辦理監理站設定之用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之心智因有前揭障礙,致其心智年齡介於9至12歲之間,其對事務之理解尚屬薄弱,則在劉珈銘於被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時,僅表明係辦理監理站認定之用,而未有多所說明之情形下,依被上訴人之心智顯難理解簽署上開契約之交易模式及所生之法律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⑵上訴人之照會人員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之
電話對話如下(見原審卷一第448、454-456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照會人員:「……那妳資金用途要用在哪一方面?」被上訴人:「恩,機車。」照會人員:「機車要做什麼用?就是30萬要做什麼用?」被上訴人:「恩,貸款。」照會人員:「我知道啊,就是妳貸款30萬,30萬元做什麼用?」被上訴人:「就是要還那個…要還機車貸。」照會人員:「還機車貸,阿妳這台機車是在哪裡貸款?」被上訴人:「是在…那個…是gogoro。」照會人員:「恩,妳這個是有跟當鋪貸款嗎?」被上訴人:「沒有。」照會人員:「那是要還哪裡的貸款?」被上訴人:「恩,是還那個醫療跟裝潢的貸款。」照會人員:「醫療是哪一家?在哪裡?分期嗎,還是?」被上訴人:「有分期。」照會人員:「對阿,妳現在是要還哪裡的貸款?」被上訴人:「還哪裡的貸款。」照會人員:「對阿,妳的機車現在這台是在哪裡分期?」被上訴人:「是…欸…是那,…是,你說廠牌嗎?」照會人員:「不是,我是說妳貸30萬要做什麼用?30萬下來要拿去作什麼用?」被上訴人:「我想要去做,就是…我想要…就是…」照會人員:「妳辦貸款這是要做什麼用嗎?」被上訴人:「裝潢,裝潢,我家要裝潢。」是由上述上訴人之照會人員與被上訴人之通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對照會人員詢問之上開簡單問題,已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益證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心智顯難理解簽署上開契約之交易模式及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效果,自無法以被上訴人在內容空白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簽名,推知其已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⑶從而,被上訴人在內容空白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
約上簽名時,既無法明瞭知悉上開交易模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即乏所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陳嘉雯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買賣契約
之價金及標的物,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非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則各該買賣契約即無從有效成立,陳嘉雯自不得依未有效成立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15萬1,632元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讓與書及系爭讓與撥款同意書受讓陳嘉雯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債權,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㈠、㈡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嘉雯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均
未有效成立,陳嘉雯不得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15萬1,632元之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陳嘉雯對於被上訴人既無請求分期給付15萬1,632元之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是依上說明,陳嘉雯簽立系爭讓與書,將不存在之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即難認系爭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讓與書及系爭讓與撥款同意書受讓陳嘉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債權,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期買賣價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讓與書所示總價15萬1,63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64頁)
,並陳稱因其不得將款項直接借給自然人,故兩造間係屬融資型分期付款買賣之融資關係,上訴人係經由融資方式將資金提供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佐以,依系爭讓與書之約定,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為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而非借款債權,且因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時,並無明知此交易模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是其性質與有效成立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件,亦不相符等情,均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5萬1,632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一節,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其設定違反從屬性,應屬無效;又若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系爭讓與書所列債
權,而將系爭機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不爭執事項㈢⒌)。又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並不存在,且兩造間亦無借款債權存在,均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讓與書所列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先位聲明㈠、㈡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如附表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究裁判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先位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總價15萬1,63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額15萬1,632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總價15萬1,63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額15萬1,632元借款債權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超過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