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魏欣怡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安德生法定代理人 布萊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萬8,71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3,185元,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6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14日至被上訴人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經營之「FLIP OUT-TAIPEI」(下稱系爭場所)消費,使用彈翻床運動。飛力高公司明知使用彈翻床應著止滑襪,以避免滑倒、確保安全,竟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現場人員亦未說明告知,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致伊因未著止滑襪使用彈翻床而滑倒,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64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91元、交通費用1萬2,369元、看護費用8,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28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2萬5,98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上訴人安德生為飛力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有過失,應與飛力高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3萬9,777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一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萬9,777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18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飛力高公司業於系爭場所公告入場須知及遊戲安全規則,並由現場人員口頭告知,提醒消費者使用彈翻床應行注意事項,並提供販售止滑襪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場所使用之彈翻床為不易打滑之不織布材質,飛力高公司未強制入場之消費者穿著止滑襪,不影響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安德生就飛力高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未穿止滑襪致於系爭場所跌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場所設施、有無要求穿著止滑襪之管理事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屬非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前往飛力高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場所消費,嗣於同年月15日經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飛力高公司容許未著止滑襪之上訴人使用彈翻床,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2、本院審酌彈翻床活動係屬衝擊性之運動,其風險高於一般室內休閒活動,被上訴人經營此類服務,自應採取與風險程度相應之安全措施,以確保消費者之安全。被上訴人抗辯飛力高公司未強制要求上訴人至系爭場所消費時應穿著止滑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上1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系爭場所網頁記載飛力高公司自澳洲引進彈翻床(Flip Out),澳洲彈翻床業者網頁指引已說明使用時應著抓地力襪可防止滑倒(見前審卷第119至123頁),飛力高公司既引進澳洲品牌之彈翻床,對該產品之安全指引即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另有同業網頁使用說明均指出使用彈翻床時,需穿著防滑襪,以增加抓地力,降低受傷風險,此為基本配備(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前審卷第125、127頁),可知此為同業之專業安全標準。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會有本件事情發生,係因為上訴人為彈跳時沒有穿適當之襪子等語(見原審卷㈠31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據國際體操聯合會之著裝規範及中華民國全國彈翻床錦標賽之著裝規定,均未規定應著止滑襪,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具備合理之安全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前審卷第255至297頁),然體操競技選手有相當之經驗與專業技能,具備適當運用設備避免受傷之技術,與一般使用設備為休閒娛樂之消費者迥異,故體育競賽之規定,不足以作為商業經營對一般消費者安全保障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月間僅有現場公告販售止滑襪,並由員工口頭提醒(見本院卷第462頁),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應穿著止滑襪方可使用彈翻床,已降低服務之安全水準,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可認定。
(二)飛力高公司上開欠缺安全性之服務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2、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伊於107年1月14日與友人至系爭場所使用彈翻床,店員僅說因衛生關係要穿著襪子,沒有公告應穿止滑襪才可入場,伊進場跳彈翻床時感覺會滑,約十餘分鐘後發生腳底打滑而跌倒跪在彈翻床上,跪下之衝擊及彈回之彈力,致伊膝蓋感到撕裂及疼痛,當下無法爬起,爬至旁邊海綿區休息至購買時間結束,嗣伊跟朋友走到戲院看電影,經過藥局時有先買貼布來貼,看完電影後,伊膝蓋就腫起來了,翌日因腫未消退始就醫等情(見前審卷第393至395頁);核與證人施姵宇證稱:伊於107年1月14日陪同上訴人至系爭場所使用彈翻床,上訴人跳到一半時就表示其腳不舒服要休息,離場時上訴人雖可行走,但腳步較慢,之後上訴人有跟伊說其前往就醫治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43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係於使用彈翻床過程中,因腳底打滑導致跌倒,旋即產生膝蓋不適及疼痛感,並於翌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㈠第33頁),時間緊接,且審酌上開傷勢,常見於腳部因突發性、高強度之動作、外力所造成,使用彈翻床彈跳即屬於高衝擊性活動,易引起此類創傷。基此,上訴人主張飛力高公司容許未著止滑襪之上訴人使用彈翻床,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於彈跳時因打滑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為真。
(三)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8,713元,應有理由。
1、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2、飛力高公司容許未著止滑襪之上訴人使用彈翻床,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彈跳時因打滑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飛力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醫療費用
、編號11之醫療物品費用、編號12之就診及醫療交通費用、編號13之看護費用,該等必要費用金額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8超越復健診所
3萬1,490元、編號9福雅骨科診所6萬0,320元、編號10以馬內利復健診所1萬9,6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診所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7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7年3月23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見同上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且於108年11月18日至振興醫院門診時,仍醫囑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並接受復健治療(見同上卷第45頁),故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1月間至編號8之超越復健診所接受治療及遵循復健科醫師專業建議接受運動訓練,於108年2月至108年10月間至編號9之福雅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及遵循骨科醫師專業建議接受體外震波療程、專屬運動治療及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針劑治療,於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至編號10之以馬內利復健診所接受治療及遵循復健科醫師專業建議接受自費療程,均在上訴人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並在振興醫院門診醫囑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係上訴人遵循合格醫療院所復健科及骨科醫師之專業建議,針對十字韌帶重建後關節修復與物理治療、肌力重建以維持關節穩定所進行之必要醫學處置,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夢飛翔物理治療所「中度治療」共1萬6,400元之費用部分(見同上卷第65至6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卷第70頁編號13之1,500元部分,上訴人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其未提出接受中度治療之項目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4之工作損失1萬6,289元部分,
依上訴人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335頁),上訴人在受有系爭傷害後,當年度所請假別多為補休、病假、事假,其中107年5月17、18日及同年12月4日所請扣薪事假共1日6小時,核與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前往台北慈濟醫院、超越復健診所就診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91、138、1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後,需住院手術治療及術後休養,亦需頻繁回診及復健,因此請假超過規定而受有扣薪之損害,應與系爭傷害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456元部分(見同上卷第343頁),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⑷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勞動能力
減損107萬9,166元部分,查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29歲,其所受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以上訴人病史及工作經驗及內容評估,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介於6%至10%(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本院審酌其工作情形及傷害狀況,認以8%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屬合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2,275元(見前審卷第93頁),堪認係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爰以每年53萬2,27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00歲,尚能工作約00年又000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5,150元【計算方式為:532,275×0.08=42,582。42,582×20.55381473+(42,582×
0.64109589)×(20.9174511-20.55381473)=885,149.50089312。其中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1095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5=0.641095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⑸上訴人因飛力高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類傷害必須經歷手術治療,並需進行長期復健療程。衡情其肉體上須承受手術及復健之痛苦,精神上亦因身體功能受損及生活受限而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發時上訴人為00歲,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班,飛力高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服務違反專業安全標準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查飛力高公司雖未強制要求消費者穿著止滑襪使用彈翻床,致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消費時,系爭場所員工有說明彈翻床如何使用,現場亦有很多標示記載注意事項,此經證人施姵宇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被上訴人亦抗辯當時雖未強制要求穿著止滑襪,但現場有販售止滑襪,員工也會口頭提醒應著止滑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有強制規定消費者應著止滑襪入場(見本院卷第462頁,原審卷㈠第61頁)。可知上訴人至系爭場所消費時,被上訴人雖未強制規定應著止滑襪,但現場工作人員及告示均有說明使用注意事項,另有提供止滑襪供消費者購買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漠視消費者安全之故意,亦無為節省開支或增加營利而省略安全設施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為求獲利而不肖經營系爭場所,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尚不應准許。
⑺基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飛力高公司賠償136萬8,7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8,247元+醫療物品費用2,491元+交通費用1萬2,369元+看護費用為8,000元+工作損失2,456元+勞動能力減損88萬5,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6萬8,713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上訴人安德生為智利國籍人(見前審卷第163頁),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德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前審卷第141、142頁)。安德生為飛力高公司之負責人,其就飛力高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前述缺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安德生應與飛力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至系爭場所依店員之說明使用彈翻床,並未有違反任何當時飛力高公司注意事項之情形,僅使用十餘分鐘即因打滑而跌倒,待翌日發現腫未消退,即前往就醫(見前審卷第392至39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當時系爭場所所為之規範,已予遵守,且其先觀察傷勢,待翌日發現膝蓋腫脹未消退,即前往就醫,其就醫時間與發現症狀嚴重程度間尚屬合理,難認有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請求自109年3月24日原審開庭翌日即同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07頁,本院卷第479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8,713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5萬3,185元,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院判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之認定 1 醫藥費用 夢飛翔物理治療所1萬6,400元 爭執:非正規必要醫療費用 0元 2 同上 儒德中醫診所8,140元 不爭執 8,140元 3 同上 臺北慈濟醫院2,380元 不爭執 2,380元 4 同上 振興醫院900元 不爭執 900元 5 同上 郵政醫院2,452元 不爭執 2,452元 6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3萬0,599元 不爭執 3萬0,599元 7 同上 臺大醫院2,366元 不爭執 2,366元 8 同上 超越復健診所3萬1,490元 不爭執:1萬3,490元 爭執:1萬8,000元(包含107年4月16日運動訓練金3000元、17日運動訓練金1萬5000元)非正規必要醫療費用 3萬1,490元 9 同上 福雅骨科診所6萬0,320元 不爭執:3,620元 爭執:5萬6,700元(體外震波或PRP)非正規必要醫療 6萬0,320元 10 同上 以馬內利復健診所1萬9,600元 爭執:非正規必要醫療費用 1萬9,600元 醫療費用合計 17萬4,647元 15萬8,247元 11 醫療物品費用 2,491元 不爭執 2,491元 12 交通費用 1萬2,369元 不爭執 1萬2,369元 13 看護費用 8,000元 不爭執 8,000元 14 工作損失 1萬6,289元 爭執:請假與系爭傷害無關 2,456元 15 勞動能力減損(原起訴請求92萬5,981元;上訴追加15萬3,185元) 107萬9,166元 爭執 88萬5,150元 16 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 爭執 30萬 17 懲罰性賠償金(上訴追加) 100萬元 爭執 0元 合計 279萬2,962元 136萬8,71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