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詹美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消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歐陽佩鈺與其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乘坐被上訴人旗下六福村遊樂園(下稱六福村)之「大怒神」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遊樂設施)後,隨即有頭疼、手麻及想嘔吐等症狀。歐陽佩鈺之友人立即請六福村園內工作人員協助,歐陽佩鈺約在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坐上輪椅被送至六福村醫護室,當時歐陽佩鈺連站立都有困難而需人攙扶方可行走,園方護理人員卻僅建議其多休息而未選擇將其立即送醫治療,以致歐陽佩鈺在醫護室休息超過1個多小時後狀況更加惡化,並已陷入昏迷,園方始在歐陽佩鈺友人要求下,遲至下午3時26分許叫救護車送歐陽佩鈺至醫院急救,然歐陽佩鈺被移上救護車前即已無意識,於救護車載送往醫院之途中,由救護人員持續施予CPR急救至下午3時42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經診斷為腦出血、到院前無呼吸脈搏與昏迷指數低於3,嗣雖再經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歐陽佩鈺仍不幸於2天後過世,其死亡原因為「⒈腦出血⒉到院前無呼吸脈搏」、「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症」。系爭遊樂設施在運行期間所產生的G力或剪力將造成人體腦出血的症狀,被上訴人在六福村經營該遊樂設施,卻未詳實揭示及評估系爭遊樂設施之安全性(針對其設施構造、速度及對人的影響),顯已就其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標示不清,亦未為適當的警示;園方復未配置適當專業合格的醫護人員,將歐陽佩鈺於第一時間緊急送醫急救,終致歐陽佩鈺之死亡,上開各該原因與該死亡結果間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請求細項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六福村提供之各類商品及服務均符合現在科技水平之安全性,亦無標示不清或未為適當警示之情,更已設置專業合格之醫護人員對遊客進行緊急救護,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歐陽佩鈺之死亡與系爭遊樂設施或伊於將歐陽佩鈺送醫前之處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喪葬費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求扶養費部分之計算,因無法判斷上訴人實際退休年齡,無從確認其扶養費之計算是否正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關於懲罰性賠償金,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請求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者,均不得根據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女兒歐陽佩鈺於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被上
訴人公司旗下之六福村搭乘系爭遊樂設施,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離開設施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反應有身體不適,表示頭暈想吐、後反應手麻等,經六福村之護理師邱翠霞到場處置後坐輪椅推至救護車並送至六福村醫護室休息觀察,嗣歐陽佩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離開醫護室時已無意識,全身無力癱軟,經送往桃園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⒈腦出血⒉到院前無呼吸脈搏」,於同日下午7時許轉院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該院111年7月1日出具之歐陽佩鈺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部分,記載「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症」,嗣於111年2月28日離世等情,業有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六福旅遊集團之集團顧客事件處理報告(下稱系爭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7、99至1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94頁),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女歐陽佩鈺於前開時地因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服務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賠償其1,0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應對上訴人負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03638604號函及所
檢附之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被上訴人與系爭遊樂設施原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由TÜV(德國技術監督協會)出具之自由落體遊樂器規格說明文件暨其中譯本(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卷二第355至363頁),系爭遊樂設施於出廠時業經TÜV批准符合當時適用之DIN4112審查標準,另業經我國專業技師定期安全檢查合格,合格核准使用年限係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可見該設施於本件事發之111年2月26日當時係符合原廠及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標準。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至2月間每日開放系爭遊樂設施供遊客使用前,均依照該設施之原廠技術手冊,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負責保養、維護及檢查,確保該設施結構穩定、運作正常,俟安全無虞後始開放供遊客使用,服務人員並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操作該設施,復均接受系爭遊樂設施之異常排除、疏散及救護演練等教育訓練課程以因應突發狀況,被上訴人並於六福村內設有符合當時法令規範要求之救護站及救護車等設備,雇用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於護理站任職並定期接受緊急救護技能之教育訓練,且就園區救護程序定有救護站標準作業流程,於園區內分類分區進行各急救人員輪班作業等情,亦有六福村大怒神標準作業流程、救護站標準作業流程、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課程名稱表、參加教育訓練之成員名單、訓練過程紀錄照片及合格證書、系爭遊樂設施每日點檢保養紀錄表、每月點檢保養紀錄表、救助站設備檢查表、救護消耗物品月盤點表、救護車物品裝備檢查表、新竹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觀光旅遊地區緊急救護暨傷病患後送規劃方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6頁、卷二第391至483、499至509、525至528頁、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且被上訴人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所擬定之觀光遊樂業緊急救護計畫書,復均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50頁),足徵被上訴人亦已確保系爭遊樂設施於運行上之安全性及有緊急狀況時之處理及救護流程,藉以避免乘坐該設施之遊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受危害。輔以被上訴人再於系爭遊樂設施周圍即入口處及等候區,均設置以明顯字體標明內容為「大怒神是一項由高處快速墜落而將產生驚險感之設施」之注意事項,並強調有心臟病、高血壓、脊椎及頸首部有問題者、140公分以下兒童、65歲以上年長者請勿乘坐,以及不良坐姿容易造成頸部受傷等語,復於系爭遊樂設施運行前,均會撥放啟動前之警語及乘坐限制等情,亦有系爭遊樂設施警告標示設置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播放之警語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卷二第511至513頁),俾供欲乘坐該設施之遊客提前查悉可能因此產生之風險。綜此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R-036型號之自由落體遊樂器規格
說明文件冒充系爭遊樂設施(即R-038型號)之規格說明文件,且系爭遊樂設施於運行時係上升至39公尺,亦與前開使用說明書所載上升至36公尺之設定不符,足徵系爭遊樂設施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觀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其與系爭遊樂設施原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55頁、本院卷一第404頁),而原廠人員於該電子郵件內已明確說明R-038型號係與R-036型號同經TÜV核准的遊樂設施(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並檢附R-036型號規格說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為前述內容之佐證,並未欲以之取代系爭遊樂設施之規格說明文件,或將R-036型號之升降高度等規格套用為系爭遊樂設施之規格,上訴人猶憑己意,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他款規格說明文件冒充系爭遊樂設施之規格說明文件,並引用R-036型號之上升高度規格作為認定系爭遊樂設施上升高度之標準,率認該設施與原廠設定不符而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顯非可取。又六福村僅係遊樂中心而非醫療院所,所設置之護理站、救護車及配置之醫護人員均已具初步應變緊急救護之能力,符合當時法令規範之要求,所編定之緊急救護計畫亦經新竹縣政府逐年准予備查,均如前述(見三、㈡⒈),復無延誤將歐陽佩鈺送醫之情事(如後述三、㈢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配置合格專業之醫護設備及人員,難認系爭遊樂設施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再謂被上訴人就系爭遊樂設施之規格、速度、乘客承受的G力或重量、危險等重要資訊均標示不清,復未對於除心臟病、高血壓及孕婦等以外之其他危險態樣為警示,當使遊客難以正確評估搭乘系爭遊樂設施之風險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採取此等視覺、聽覺之多重警示方式,已足傳達身體不適者倘未遵守警告標示,執意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可能產生危險後果之訊息,遊客於眼觀、耳聞此等告誡後,理應審慎評估自身健康狀況以決定是否搭乘該設施,至於設施之規格、速度、乘客承受的G力或重量等數據,對於不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遊客而言,當無助其判斷有無危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未公布該等資訊,即認其未盡警示之責。另參以每位遊客之身心狀況均不相同,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就此逐一預測或列舉於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後可能產生之個別結果,自無再於前開警告標示上贅言遊客如不遵守所可能產生各種具體後果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逾越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仍無可採。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歐陽佩鈺於生前所罹「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症」,係因其搭乘之系爭遊樂設施,於運行期間對人體產生負G力或剪力之拉扯而誘發其大腦內部血液灌流下降或上升所致云云,並提出名為「高速遊樂器安全的商榷-航空生理學的觀點-」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惟:
⑴一般民眾乘坐「大怒神」雖可能產生頭疼、眩暈、手麻、噁
心嘔吐等症狀,因人腦部血液循環保持恆定,與血壓、腦壓(腦脊髓液)、腦部結構有關,由遊樂設施之高度變化產生之G力,固可能誘發大腦短暫時間血液灌流下降或上升,但因G力作用時間不長(不同於持續高速飛行之戰鬥機飛行員),休息後會改善症狀;又外部加速度與重力變化(特別是正、負G力)固將影響腦部血流灌流與血管張力,但此等生理變化多為短暫性,可引起暈眩、噁心或視覺異常等症況,在具備高風險病灶者(如先天性腦動脈瘤、大腦動靜脈畸形或未控制之高血壓),上述壓力與血液變化可能使血管受力增加,理論上有誘發腦室內出血的可能性,但對一般健康個體而言,通常不會直接導致顱內出血。目前並無權威研究提出明確「作用時間」或「G值門檻」可導致腦室內出血,因此重力與加速度變化並非出血事件之單獨充分原因。另「急性水腦症」即急性腦出血合併出血漫延至腦室中,阻礙腦室內的腦脊髓液循環,又「水腦症」成因可分為「阻塞型」與「交通型」,前者成因可能因為急性出血、腫瘤、腦水腫、腦壓上升,症狀與外觀可能有頭痛、噁心嘔吐、眩暈、急性意識改變、昏迷、血壓上升、心跳變慢等症狀,若有先天性腦動脈瘤、大腦動靜脈畸形、無控制的高血壓等病史,則為腦出血、腦室出血之高風險族群,於任何時間都有機會發生腦出血、腦室出血,因歐陽佩鈺病歷記載中無上述相關之疾病與病史,也許是健康個體,也許是尚未檢查診斷出來,現有之病歷資料難以說明可能在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前即已存在,或預測其可能發生「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症」之時間等情,業有臺北榮總以112年11月28日北總急字第1120004752號函、114年10月22日北總急字第1140003279號函所依序檢附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131、1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佐以自98至111年間在六福村搭乘系爭遊樂設施之人數眾多,於本件事發前僅有個位數之遊客於搭乘後通報出現身體不適情形,且其等通報內容亦均與血管破裂、腦內出血等症狀無涉,有被上訴人所提之98至111年備案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當不能逕認系爭遊樂設施有致使搭乘之健康遊客產生顱內出血之可能性。上訴人既主張歐陽佩鈺為健康個體,於搭乘系爭遊樂設施前並無前開高風險病灶存在,並提出其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依前說明,實無法逕予推論歐陽佩鈺所罹前開病症與搭乘系爭遊樂設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次觀系爭文章針對自由落體的遊樂器(即系爭遊樂設施)所
可能產生之風險,係「在血液忽然衝向頭部之際,可能會損傷腦膜的橋靜脈,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然腦室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為兩種不同部位與病理機轉的顱內出血,其臨床表現、致病原因及影像學特徵均不相同;腦室內出血係指血液進入腦室系統內,常源自腦實質深部出血或動脈瘤、動靜脈畸形破裂,也可繼發於蛛網膜下腔出血或嚴重頭部外傷,此類出血可導致腦脊髓液循環阻塞,引起急性水腦症與意識障礙,為高致死率的深部出血型態;硬腦膜下出血係因橋靜脈或硬腦膜血管撕裂,血液積聚於硬腦膜與腦表面之間,常見於頭部劇烈晃動或加減速外力,屬外傷性顱內出血,其主要病理為剪力造成的靜脈撕裂,與腦室內出血之血管破裂機轉不同等情,業有臺北榮總所出具之前述補充鑑定意見為憑(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可見歐陽佩鈺所罹前開病症,實與系爭文章所主張因乘坐自由落體遊樂器可能產生之症狀截然不同,是已不能依憑該文章所述前開觀點,推認係因其搭乘系爭遊樂設施所致。又系爭文章雖另謂連續乘載不同的遊樂器,可能會產生相加的作用云云,惟該文章就此並未詳載其依憑之相關醫學文獻內容、確切數據以供驗證其所述之正確性,佐以臺北榮總之鑑定意見亦稱:歐陽佩鈺雖先搭乘雲霄飛車,後接續搭乘系爭遊樂設施,目前醫學實證仍屬不足,無法說明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或增加、減少其腦內出血之風險或死亡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系爭文章此部分之觀點,亦難遽採。至上訴人所另提之外國醫療文獻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均係針對搭乘雲霄飛車所可能引發之風險撰寫之內容,然依系爭文章所述雲霄飛車之行程係正負G力交替,而自由落體遊樂器從高處下降的過程則係暴露在負G力之作用(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顯見兩者之作用方式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是仍難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歐陽佩鈺所罹前開病症與其搭乘系爭
遊樂設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歐陽佩鈺係因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服務而致生死亡結果云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服務應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歐陽佩鈺所罹前開病症復不能認與其搭乘系爭遊樂設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擔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上訴人無從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準此,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復分別有所明定。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歐陽佩鈺因搭乘被上訴人之系爭遊樂設施而致
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歐陽佩鈺之死亡與其搭乘系爭遊樂設施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見三、㈡⒊),自不能令被上訴人擔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延誤歐陽佩鈺送醫急救,導致歐陽佩鈺死亡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於六福村內已設有符合當時法令規範要求之救護站
及救護車等設備,並雇用具有護理師資格且定期接受緊急救護技能教育訓練之人於護理站任職,復就園區救護程序訂有救助站標準作業流程,所擬觀光遊樂業緊急救護計畫書更經新竹縣衛生局逐年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經歐陽佩鈺友人通報尋求救護協助後,即在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派員到場與歐陽佩鈺進行傷勢確認,嗣六福村之護理師邱翠霞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到場詢問歐陽佩鈺之生理狀況及前日睡眠、當日飲食等情形,參酌歐陽佩鈺當下意識清楚、可為應答、生命數值經檢測均為正常,外觀亦無明顯之休克前兆,乃評估其病情可能係因受有肩頸扭拉傷及因作息而血糖較低,與剛坐完旋轉設施可能頭暈所致,評估尚無立即送醫治療必要,乃於當日下午1時52分許以救護車搭載歐陽佩鈺至遊客中心救護站臥床休息觀察;歐陽佩鈺於當日下午1時59分許抵達醫護室後,雖仍有不適之感,惟其生命徵兆數值正常,歐陽佩鈺並向邱翠霞護理師表達躺下後感覺有好點,且尚有意識可與陪同友人姜律岑交談,並向姜律岑表達頭沒有那麼痛了等語,復經邱翠霞護理師量測其血壓、心率均屬正常,且觀察其外觀亦無冒汗、皮膚濕冷等異狀,評估其病況發展改善,尚無立即送醫必要而建議其先行休息觀察;邱翠霞護理師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曾進入醫護室查看,歐陽佩鈺正在睡覺,經男性友人眼神手勢確認其在休息,並示意不打擾後離開醫醫護室,嗣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歐陽佩鈺向姜律岑表示頭忽然很痛很痛,經姜律岑要求邱翠霞護理師前來,邱翠霞護理師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進入醫護室後,發現歐陽佩鈺疑似嘔吐,且歐陽佩鈺告知又開始頭暈,經量測體溫正常並詢問有無貧血問題及確認其掌心無濕冷冒汗後,評估此頭暈症狀可能非血壓、低血糖或貧血問題,遂建議歐陽佩鈺儘速就醫診察,其後並於送醫過程中基於其醫護專業,取捨最有利病患之救護方式,以當時醫護室已備有之輪椅將歐陽佩鈺運往救護車,前後耗時約1分鐘許,邱翠霞護理師所為應符合前述救護站標準作業流程,且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不合醫療常規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遲誤將歐陽佩鈺送醫救治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⑵次觀邱翠霞護理師自本件事發後到場時起,即均持續對歐陽
佩鈺以口頭詢問、測量血壓、心率等生命徵兆數值及觀察其外觀狀態之方式進行神經學評估。又歐陽佩鈺於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出現頭暈、想吐及手麻等症狀,惟其血壓、心率及血氧濃度均在正常範圍,意識清楚,無局部神經學缺損或意識改變,此類症狀雖可能出現在腦室內出血或急性水腦症中,但亦常見於一般暈眩、迷走神經反射、姿勢性低血壓或暫時性腦灌流變化等良性狀況,臨床上並無特異性;在急救或一般醫療現場,對於「頭暈、嘔吐」等非特異性症狀之初步處理,醫療人員須依生命徵象、意識狀態、局部神經學檢查結果及病情變化綜合判斷,若患者意識改變、出現偏癱、言語不清、劇烈頭痛、瞳孔不等大或持續嘔吐等神經學異常,屬懷疑顱內出血病送醫檢查之指標;歐陽佩鈺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51分間之症狀,雖有持續頭暈與嘔吐,但意識仍清楚、生命跡象穩定,未見神經惡化或顱內壓上升徵象,依當時醫療常規,尚難以在現場判定其已有「腦室內出血」,在無意識障礙或局部神經缺損時,即使有頭暈嘔吐,仍建議休息觀察、補充水分或送醫評估,非可立即確診為顱內出血,此係依據其臨床表現缺乏神經學特徵所作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之觀察與決策原則等情,復有臺北榮總以前開補充鑑定報告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可認被上訴人所雇用之邱翠霞護理師所為前開處置,應係基於醫療常規所為之合理判斷。上訴人猶執詞指摘邱翠霞護理師未對歐陽佩鈺執行完整神經學評估,復未能正確辨識腦部出血警訊及意識改變,致未即時將歐陽佩鈺送醫,顯有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依臺北榮總關於「腦室內出血」、「急性水腦症」之目前
醫學期刊文獻中多探討30天、90天長期之病人死亡率,無法說明「超過多久時間未救治將可能發生死亡危險」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可見目前醫學實務上尚無從確認於「腦室內出血」後多久時間內予以救治將可避免死亡之結果。又依歐陽佩鈺前述病況,實亦難在六福村現場即判定其已有「腦室內出血」,或僅屬一般單純可經由休息即行緩解之不適症狀,是已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前將歐陽佩鈺送醫即可避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再綜合證人姜律岑、阮嘉惠(亦為歐陽佩鈺當日同行友人)、邱翠霞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244、246、255、265頁),並參酌系爭處理報告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歐陽佩鈺當日係於坐上輪椅準備送往救護車時始逐漸意識不清,被上訴人自亦無上訴人所指已知歐陽佩鈺意識不清,卻遲未依新竹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第33條(上訴人誤載為第13條)第2點規定將其強制救護送醫之狀況。被上訴人雇用之邱翠霞護理師於事發當日係依醫療常規對歐陽佩鈺為合理之照護處置,上訴人復未舉證如救護車可直接開至六福村醫護室門口,即可有效避免本件歐陽佩鈺死亡結果之發生,徒以自歐陽佩鈺乘坐系爭遊樂設施時起至送醫時止已耗時2小時以上,且救護車無法直接到達醫護室門口等節,質疑被上訴人有將歐陽佩鈺延誤送醫之情事云云,應非的論。
⑷此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豐如因本件事故被訴過失致
死罪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將歐陽佩鈺延誤送醫,致使歐陽佩鈺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合上情,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就歐陽佩鈺是否因搭乘系爭遊樂設施致生其腦室內出血乙情,另行送交三軍總醫院鑑定或訊問專家證人即系爭文章之撰寫人朱信醫師(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惟觀上訴人已於本院自陳欲憑以送請鑑定(上訴人原係聲請送交臺大醫院鑑定,嗣改為聲請由三軍總醫院鑑定)之相關事證,與前經送請臺北榮總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或專家證人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喪葬費 46萬元 2 扶養費 179萬2,303元 3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4 懲罰性賠償金 625萬2,303元 (僅一部請求374萬7,697元) 合計 1,250萬4,606元 (僅一部請求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