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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消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瑞麟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被 上訴人 許元瀚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上訴人 施彥綸被 上訴人 經典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秉毅

嚴大為張耀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所有廠牌為賓士、型號為GLE43、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許元瀚寫入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後,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施彥綸、許元瀚遂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各簽立切結書(下分稱甲切結書、乙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允諾賠償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折舊費及拖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僅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24頁),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核屬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聲明改為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511頁、第621-622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施彥綸、經典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彥綸為經典公司之業務員,其於110年8月間承接系爭車輛之車用電腦整備服務工作,因該公司廠長即訴外人林清洲臨時有急事,而另尋被上訴人許元瀚為系爭車輛寫入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詎系爭車輛載入系爭程式碼後,排氣管竟於110年9月24日發生嚴重冒煙情事。

嗣雖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下稱賓士關渡廠)修繕完畢,伊仍受有系爭車輛折舊90萬元之損失;而施彥綸、許元瀚於110年9月29日各簽立甲、乙切結書,承諾負擔排氣管修繕費、租車費及拖車費,共計8萬9600元;施彥綸復承諾賠償伊7個月期間每日5000元之租車費用,扣除施彥綸已給付之30萬元,尚積欠7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天×7月-30萬元=7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總計為173萬9600元(計算式:90萬元+8萬9600元+75萬元=173萬9600元)。許元瀚、施彥綸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賠償上開損害;而經典公司係受伊委任編寫並載入系爭程式碼,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許元瀚則以: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9日脅迫伊與施彥綸各簽

署甲、乙切結書,及各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承認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月,伊雖逾1年除斥期間,未及撤銷意思表示,然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伊曾請求確認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為乙切結書,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9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再以同一事實為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施彥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

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甲切結書及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其餘援引許元瀚之答辯等語。㈢經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

伊公司僅係銷售系爭程式碼予上訴人,系爭車輛尚有改裝硬體設備及進氣系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排氣管冒煙受損與系爭程序碼有因果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縱認伊就系爭車輛排氣管冒煙受損乙事,具過失責任,然伊與施彥綸亦已各給付75萬元維修費予賓士關渡廠,施彥綸另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損害已為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元瀚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間載入經典公司之系爭程式碼,嗣於110年9月24日發生排氣管故障,經送往賓士關渡廠修繕完畢,並由經典公司、施彥綸各給付75萬元修繕費予賓士關渡廠,另由施彥綸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典公司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損,與系爭車輛電腦寫

入系爭程式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經典公司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損,係因系爭程式碼所致

云云,並提出賓士關渡廠維修證明文件為證。惟查,觀諸卷附之賓士關渡廠維修證明文件,係記載系爭車輛因排氣管冒白煙拖吊進廠檢查,經賓士關渡廠檢查後,發現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上訴人承認有改過引擎之電腦晶片,賓士關渡廠得知引擎之電腦晶片有改裝,故不給予原廠保固修繕,需更換引擎總成及其他受損零件,維修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明系爭車輛之引擎渦輪受損,因上訴人自陳改裝電腦晶片,賓士關渡廠因此不給予原廠保固修繕。然上開維修證明文件僅可證明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之電腦晶片有改裝,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損,與系爭程式碼有因果關係。

⒊其次,本院向中華賓士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因,中華

賓士公司表示系爭車輛維修受損內容,無法提供與寫入係系爭程式碼修改引擎程序之關聯性,有卷附中華賓士公司114年4月7日中賓字第114004-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佐以證人即經典公司前廠長林清淵證稱:許元瀚係經典公司之經銷商,上訴人向許元瀚購買系爭程序碼,許元瀚再向經典公司購買系爭程式碼;施彥綸致電予伊表示,系爭車輛要送回原廠修理,請伊協助將電腦回復成原廠設定,伊並未檢查系爭車輛故障原因,僅協助回復原廠設定,上訴人詢問伊是不是因為許元瀚未將故障燈打開才導致系爭車輛故障,伊並未作任何回答;電腦程式寫入二階不會影響引擎總成、渦輪增壓、廢氣排放系統,經典公司亦不會建議經銷商解除速度限制及關掉排氣管感知器,且關掉排氣管感知器不會造成載入軟體後發生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4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故障原因不明,且許元瀚將系爭程式碼載入系爭車輛後,並未再為任何設定,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故障係因系爭程式碼所致。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損,與系爭車輛

電腦寫入系爭程式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徒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結果,倒果為因,主張系爭程式碼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經典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非有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經典公司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費、排氣管修繕費、租車費、拖車費共計173萬9600元,並非可採。

㈡施彥綸因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賠償已因簽署甲切結書而成立有

因債務承諾契約,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損,與系爭車輛電腦寫入系爭程式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甲切結書請求施彥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施彥綸於110年8月間為上訴人覓得經典公司,由該公司為系

爭車輛載入系爭程式碼,然因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於110年9月24日發生冒煙故障情事,上訴人乃要求施彥綸賠償,施彥綸於110年9月29日出具甲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有卷附甲切結書及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惟查,觀諸卷附施彥綸簽署之甲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2頁),其上明載:「因本人施彥綸幫車主張瑞麟先生(即上訴人)改車(廠牌:賓士GLE43車牌0000000,即系爭車輛)導致車輛損壞,本人將負擔:1.車輛全部修繕責任以及賠償車輛折舊或買回此車輛。2.車輛損壞造成之車主張瑞麟先生額外拖車等…金額新臺幣捌萬玖千陸百元整...」等語,可知施彥綸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乃係因施彥綸認其協助將系爭車輛載入系爭程式碼,嗣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其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折舊費用或買回系爭車輛,以及額外損害共8萬9600元。足見上訴人與施彥綸間係本於載入系爭程式碼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因簽署甲切結書,而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施彥綸因甲切結書所生之給付義務,仍應依原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斷,即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載入系爭程式碼需具相當因果關係,施彥綸始須依系爭切結書負給付責任。

⒊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損,與系爭車輛電

腦寫入系爭程式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施彥綸媒介經典公司為系爭車輛載入系爭程式碼,致其受有損害,施彥綸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理。故上訴人依甲切結書,請求施彥綸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費、排氣管修繕費、租車費、拖車費共計173萬9600元,並無可採。㈢上訴人依乙切結書對於許元瀚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

人再依乙切結書請求許元瀚賠償其損害,同無理由: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許元瀚為系爭車輛寫入系爭程式碼,因系爭車輛排氣

管於110年9月24日發生冒煙故障之情事,上訴人乃要求許元瀚賠償,許元瀚遂於110年9月29日出具乙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固有卷附乙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

惟許元瀚前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經典公司及施彥綸已各支付中華賓士公司75萬元,共計150萬元;及施彥綸另行給付上訴人30萬元,用以賠償其損失,上訴人共計受償180萬元,上訴人與許元瀚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乙切結書債務,已因經典公司及施彥綸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其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書立乙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乃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許元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許元瀚,並經系爭192號確定判決認許元瀚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許元瀚勝訴。

⒊其次,觀諸系爭192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乙切結書記載:

「因本人許元瀚幫車主張瑞麟先生(即上訴人)改車(廠牌:

賓士GLE43車牌0000000,即系爭車輛)導致車輛損壞,本人將負擔:1.車輛全部修繕責任以及賠償車輛折舊或買回此車輛。2.車輛損壞造成之車主張瑞麟先生額外拖車等…金額新臺幣捌萬玖千陸百元整。為此本人許元瀚特立畫押本票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以之擔保,如上述賠償與車輛修繕完畢或由總公司經典車業有限公司負責車輛後續賠償責任後,經車主張瑞麟先生確認無誤後此本票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故許元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修繕責任、賠償系爭車輛折舊及系爭車輛拖車費用8萬9600元,或者由許元瀚買回系爭車輛以及賠償系爭車輛拖車費用8萬9600元;而經典公司及施彥綸已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0萬元,施彥綸另行賠償30萬元,因此許元瀚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抗辯許元瀚簽發之系爭本票尚擔保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90萬元以及租車損失75萬元,因乙切結書並無該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⒋稽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業已就許元瀚依乙切結書應負擔之

債務,僅為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繕責任、賠償系爭車輛折舊及系爭車輛拖車費用8萬9600元,或者由許元瀚買回系爭車輛以及賠償系爭車輛拖車費用8萬9600元,並未包含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90萬元以及租車損失75萬元;而許元瀚依乙切結書所負擔之債務,業因經典公司及施彥綸之清償而消滅等節,列為重要爭點,經上訴人與許元瀚充分辯論後,認定許元瀚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清償,故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未對系爭192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該案因此確定,且前案判斷結果並無明顯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本案非但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猶執乙切結書再為相同主張,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受系爭192號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固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許元瀚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費、排氣管修繕費、租車費、拖車費共173萬9600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