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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陳嬌訴訟代理人 劉書衡被 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蔡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我國辦理核准登記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02頁),依上訴人主張,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SVILEN IVANOV KARAIVANOV(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分別為外國法人在臺所設分公司及具有外國國籍之自然人,本件核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被上訴人住所地在原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YouTube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投資詐騙廣告之氾濫,無積極作為,致其受損害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觀看系爭平台之置入廣告「股市阿土伯(李金土)股海心法秘笈大公開,報名登記免費領取股海秘笈-24小時領完為止,號召更多投資人一起學習賺錢做公益」(下稱系爭廣告影片)後點擊螢幕畫面,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李金土」的對話視窗,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338萬0,99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扣除詐騙集團初期匯款給伊之21萬2,500元,計受有316萬8,491元之損害,伊並因無力再為匯款而遭詐騙集團出言辱罵與恐嚇致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3萬1,509元,合計400萬元。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主掌系爭平台於我國之業務,長期漠視詐騙廣告之存在,無積極作為提供相當措施,未於明顯處加註警語,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並有以不作為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伊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賠償400萬元(計算式:3,168,491+831,509),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為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台由Google LLC經營及維護,其非系爭平台之服務提供者,系爭廣告影片是否為投資詐騙廣告無從確認,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未就系爭平台有何服務安全欠缺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詐欺316萬8,491元及被辱罵、恐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3萬1,509元,共計40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在我國登

記之分公司,前經說明;且系爭平台之使用者操作界面記載其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服務條款中「Your ServiceProvider」記載:「The entity providing the Service

is Google LLC」(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乙節,有操作界面截圖及服務條款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台之營運商為GoogleLLC等語,洵屬有據。惟依上訴人引用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記載,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函覆法院:「Google Ads服務係由總部位於新加坡之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下稱GAP公司)向台灣的廣告主提供。就GAP公司透過Google Ads服務向廣告主提供之廣告空間,本公司係GAP公司之非專屬授權轉售商,本公司並非GAP之代理商、員工、合夥人或加盟商。此外,Google Ads係由設址於美國之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及維護,而非本公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Googl

e Ads Taiwan網站截圖(見原審卷第245頁)顯示系爭平台為 Google Ads投放平台;暨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廣告程式條款記載:由客戶自行負責廣告目標項與關鍵字,以及所有廣告內容、廣告資訊及廣告網址,及瀏覽者經由創作連結並引導前往之網站、服務與網頁,以及廣告服務及產品,廣告得刊登於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提供之任何內容或財產,且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或合作廠商得隨時以任何理由或不具理由拒絕或移除任何廣告或目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 GAP公司透過Google Ads系統向廣告主提供廣告空間之無形服務,廣告投放平台包含系爭平台,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有廣告空間轉售權,並得移除其客戶使用廣告程式所為廣告或目標。

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非屬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上開規定雖係112年6月28日施行,但所列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之禁止事項,係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而定(立法理由參照),應可做為系爭廣告影片是否為詐騙廣告及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事前審查是否落實之參考。查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平台觀看系爭廣告影片,並因點選影片經連結至Line而遭詐欺一事,固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起訴書節本、系爭平台觀看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376-377頁),然此僅得證明其點選系爭廣告影片及於使用Line時遭詐欺一事,尚無法證明系爭廣告影片標題、內容涉及前述證券投資及信託業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內容,且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廣告影片,該影片亦已無法由網路查得,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廣告影片涉及證券投資及信託業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內容,及其主張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未落實審查等事。上訴人雖據112年1月7日、3月9日、4月19日、12月11日、113年8月31日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169-173頁、本院卷一第388-390、395頁)、其主張為系爭平台投放之詐騙廣告(見本院卷一第380、384-386頁)、Google臺灣之網路評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及台北市政府資訊局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等件,主張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就廣告之審查機制不完備或未落實審查,然此均與系爭廣告無涉,要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就系爭廣告影片未落實審查一事。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觀看系爭廣告影片,並於同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自112年5月30日起陸續交付金錢,且曾於112年6月2日、6日自詐騙集團處取得款項一事,有觀看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取款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3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使用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時,自112年5月30日左右開始被騙而交付金錢,其所受損害,係因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所致,且以其被騙交付金錢之時間距離其觀看系爭廣告影片已近2個月之久,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未防免系爭廣告影片之刊播應未必發生上訴人受詐欺之結果,二者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後因無力再交付金錢而遭詐欺集團成員

辱罵、恐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3萬1,509元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所稱受辱罵、恐嚇一事與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未能防免系爭廣告影片刊播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廣告影片內容涉及證券投資及信託業

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內容及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就該影片未落實事前審查,及所受損害與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未能防免系爭廣告影片刊播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美商科高臺灣分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危害其財產之可能,或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或依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其之危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之規定,就其被詐欺所受316萬8,491元損害及被辱罵、恐嚇所受83萬1,509元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及SVILEN IVANOV KARAIVANOV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