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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消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坤元被 上訴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本院審酌該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汽車租賃業,前向被上訴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6台車輛,分稱以車牌號碼代之)、000-0000號(下稱000-0000車輛)等七台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供出租營業之使用,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與中太汽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於110年2月至4月起,系爭車輛陸續發生在踩踏油門時,動力無法提升,只能維持時速20公里,有動力被限制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雖持續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惟仍未能改善,致使伊無法使用上開車輛,而不符合交車時之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品質擔保之約定,則系爭車輛缺少中太汽車保證之品質,並屬不完全給付,致伊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中太汽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福特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輸入商,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因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使車輛於通常使用時,會驟然減速,甚至直接停下,有危害駕駛人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致伊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福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因系爭瑕疵致其無法使用車輛所受損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算3年期間,並僅就其中2,0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求為命:中太汽車、福特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中太汽車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福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000-0000車輛之瑕疵原因並無任何舉證,且該車輛經更換機油油位感知器後已可正常行駛,累積行駛里程數近3萬公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動力遭限制而無法行駛之情。另系爭6台車輛業經鑑定無上訴人所稱瑕疵,而關於發生限制引擎動力輸出之原因,主要係因上訴人明知車輛應更換機油,卻拒絕更換,亦拒絕將系爭6台車輛送回原廠或任何保修廠進行詳細之檢查,上訴人持續拖延車輛之正常保養始導致系爭6台車輛之電瓶電壓過低、機油品質不良或機油量不足,進而觸發引擎保護機制,與系爭6台車輛之設計及製造無涉。況上訴人多次陳稱其購置系爭車輛之目的,係供負責人、負責人之家屬及員工代步交通使用,縱因瑕疵無法使用,亦不致產生營業損失。又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契約1年半後,始稱有異常,自不得以完整契約期間即3年計算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既請求營業損失,卻未扣除其僱用員工及耗材之成本,其計算之損害額即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頁)㈠上訴人向中太汽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8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中太汽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均有一併提供車主手冊。

㈢000-0000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置剭實業有限公司,其餘車輛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6台車輛經鑑定結果,於踩下油門時,確有車速無法提升

,僅能維持低時速行駛之現象,且車輛儀表板均有出現「Oi

l Change Required」字樣,該字樣為更換機油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000-0000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系爭6台車輛

發生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未定期更換機油,亦未在動力系統警告燈亮起時進廠維修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在踩踏油門時,會發生動力無法提升

,只能維持時速20公里,有動力被限制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000-0000車輛於鑑定前,經兩造合意無庸鑑定(見鑑定報告

第2頁),自無鑑定結果可供為證。參以000-0000車輛,於110年7月29日在福特公司臺中上立文心廠更換機油,於110年8月6日就因駕駛人通報異常,經原廠技師前往湖口服務區現場檢測車輛,發現行車電腦顯示機油過低異常,因駕駛人表示當日急需用車當下無法進廠詳細檢查,要求技師先消除車輛故障碼,日後再自行預約回廠,經技師排除行車電腦故障碼後,車輛即可正常行駛,駕駛人自行駕車北上離開,後於110年8月11日,駕駛人將車輛駛回原廠檢查,發現係機油油位感知器間歇性故障,經更換新品後,車輛後續即可正常行駛,截至113年9月27日,該車之里程數為2萬8,903公里,較110年更換機油油位感知器後增加行駛2萬3,537公里等情,有福特公司臺中上立文心廠結帳工單(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技師在湖口休息區檢測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2頁)、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397頁)為憑,足證該車輛多年來均可正常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瑕疵存在。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佳蓉雖證稱:000-0000車輛進場維修更換機油後,還是一樣有被鎖起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⑵系爭6台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實際檢測系爭車

輛之機油油量、電瓶電量、儀表板里程數及訊息、尿素檢測、原廠電腦診斷檢測、以加速踏板踩到底實車路試、原地引擎轉數測試,鑑定結果認:系爭6台車輛確有在踩下油門時,車速無法提升之現象,且儀表板均有出現「Oil Change Required」之更換機油警示,及儀表板上之「動力系統警告燈」(即扳手符號)均有亮起,代表動力系統有異常需排除,應係電瓶電壓過低及機油品質不良與機油量不足關聯性較大,而被限速之情形,研判係因引擎動力被ECM限速,主要用來保護引擎運作,即本案所提及之「鎖動力機制」,該現象應為未更換機油始觸發引擎保護功能所致(見鑑定報告第37頁)。顯見系爭6台車輛時速僅為維持20公里,係因上訴人未更換機油所致。參以系爭6台車輛儀表板同時顯示「Oil

Change Required」字樣及亮起「動力系統警告燈」(即扳手符號),根據車主手冊(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之記載「若引擎運轉時兩個燈號皆亮起,請在安全無虞的情況下盡快停車。繼續行駛可能會導致動力下降或引擎停止」,亦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於108年3月15日即向中太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距本件上訴人所稱第一次發生限速行駛之110年2月,已近兩年,期間上訴人既然正常行駛,自難認系爭車輛在出廠時即有上開因未更換機油而遭限制時速之情。況上訴人在正常使用車輛之情況下,本應定期更換機油,並在動力系統警告燈亮起時進廠維修,確認車輛狀況無虞始繼續行駛,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定期更換機油之證明,亦未見上訴人於車輛儀表板上顯示警示字樣、燈號時有進廠維修之紀錄,自難認該限速行駛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⒉上訴人雖以:鑑定結果單以000-0000車輛(#6)以消除機油

異常後之測試結果(見鑑定報告第34頁)為斷,而000-0000車輛(#1)、000-0000車輛(#3)、000-0000號車輛(#4)之原廠電腦診斷結果均為:變速箱控制系統故障燈訊號問題(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18頁、第22頁),000-0000車輛(#5)之原廠電腦診斷結果為:燃油泵油量控制問題、變速箱控制系統(見鑑定報告第26頁),均與#6車輛之故障問題不同,自不能單以#6車輛之測試結果代替全部車輛檢測結果,該鑑定報告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會因未更換機油導致限速。且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論」六、㈥就系爭6台車輛有無修復可能以及修復方式為何之疑義,僅回答:上開狀況有修復的可能,修復方式可委專業車輛維修廠家故障排除及修護異常狀況點(見鑑定報告第37頁),答復內容空泛,無法作為參考依據云云,爭執鑑定報告之內容。然原廠電腦檢測僅為鑑定單位之檢測項目之一,已如前述,鑑定單位係綜合各項檢測結果為綜合考量,且#1、#3、#4、#5、#6車輛之原廠電腦診斷結果,除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內容外,均尚有「引擎機油量過低」、「機油品質下降」(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2頁),上訴人刻意挑選部分不同內容為爭執,而有誤解鑑定結果之情,顯不可採。

⒊又依證人謝佳蓉之證述,其為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有與福

特公司員工聯繫車輛限速問題,但其並無汽修或機電專業知識或證照,對於該限速之原因,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楚怡萱非上訴人員工,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向中太汽車洽談購車價格,證人張通益前為中太汽車員工,與楚怡萱接洽本件車輛買賣事宜過程中,並未特別提及在動力系統燈亮、螢幕跳出「Oi

l Change Required」字樣時,會啟動限速功能,車子行駛時速會降至20至30公里等情,雖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6頁),然汽車儀表板出現警示燈號,本即在提醒駕駛人有功能異常,須進廠維修,縱於買賣車輛時未先行告知買家,亦與車輛是否有系爭瑕疵無涉,不因而生違反買賣契約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證明。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太汽車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七、品質擔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⒉查,上訴人未證明000-0000車輛有系爭瑕疵、系爭6台車輛無

法提升引擎動力拉高時速,研判係因上訴人未更換機油之不作為所致,且非出廠時之原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中太汽車出售系爭車輛時既無欠缺保證之品質,亦無未達交通安全法規之情,自無可歸責於中太汽車之違約事由,上訴人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所致損害,當無從要求中太公司負責。上訴人主張中太汽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賠償責任,均不成立。

㈢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福特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未證明000-0000車輛有系爭瑕疵、系爭6台車輛無

法提升引擎動力拉高時速,係因上訴人未更換機油之不作為所致,且非出廠時之原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福特公司既未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所致損害,當無從要求福特公司負責。上訴人主張福特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均不成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中太汽車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福特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對福特公司為相同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