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為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非坐落該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涉嫌偽造公文書,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新事證,執行命令認定不當得利之起算日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5頁),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判決不依證據、法律、憲法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繹其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原確定裁定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為裁判,原確定判決亦非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