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審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均僅泛謂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規定,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然所指具體情事為何,卻始終未見其詳加指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