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游宗文相 對 人 李育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15頁),但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同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至10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地上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