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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陳伯勳(下稱陳伯勳)對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下分稱編號1至4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於如附表「公告日」欄所示日期公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本院交付與送達檢查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398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至3裁定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公告日」欄所示日期確定,陳伯勳於附表編號1至3「收受日」欄所示日期收受該裁定,竟遲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就編號1至3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陳伯勳就附表編號4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雖未逾再審期間,然其未指明該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請人蔡秀蓮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附表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