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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白國豊

莊富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時即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所載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