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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白國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雖記載「不服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惟嗣向本院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應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