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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白國豊相 對 人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事件總整理)狀」之聲明雖記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然嗣已向本院表明聲請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將聲明更正為「原確定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頁),首先敘明。又系爭確定裁定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期間末日為同年4月27日,該日為星期六),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12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提再審逾30日法定期間,就同法第9、10款所提再審不具備該規定之合法要件,均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再審(事件總整理)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28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