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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漏未審酌證據、當事人不適格、理由與證據不備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