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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華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