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