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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4號及113年3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3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