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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43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伊先後對附表欄位A所示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欄位B所示判決或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伊對本院113年5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等情形,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6、27號確定裁定係屬不同事件,伊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不存在「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8至27確定裁定均廢棄。㈢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1至7確定判決均廢棄。㈣原確定判決廢棄。㈤撤銷內政部都市計晝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晝主要計晝(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乃就原確定裁定認定: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6、27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屬「同一事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對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7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人於4號確定裁定事件(指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6確定裁定,下同),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指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5確定裁定,下同)聲請再審,主張:110號確定裁定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基礎,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未合於法律之論理邏輯,乃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復於原確定裁定事件(指24號確定裁定,即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7確定裁定,下同),對於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4號確定裁定以非法律明文之個別裁判見解為據,不當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逕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確定裁定依據前揭認定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對24號確定裁定(指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7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有關聲請人請求廢棄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8至27確定裁定;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1至7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暨撤銷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9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8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9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20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21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22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23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24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25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26 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27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8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即原確定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