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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未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無門牌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詎相對人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遭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漏未審酌證據、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違背法令、牴觸憲法之情。惟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遭駁回,伊又聲請再審,屢遭本院歷次再審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察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漏未審酌證據、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