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