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永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無非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卷內伊委任錢炳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偽造等,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