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事件,對於訴訟代理人錢炳村、謝文郡律師未合法代理事件,未取得伊之追認,仍為裁定,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5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之再審事由,聲明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聲請人對兩造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對附表欄位A所示編號2以下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2以下之裁定駁回其再審確定,有歷次裁判暨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9至54頁)。次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2號裁定(下稱 32號確定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錢炳村律師擅自冒用伊之名義,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委任狀,然伊未曾授權錢炳村律師、謝文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然非合法代理且未經補正之情形,45號確定裁定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事件仍為裁定,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40號確認裁定)事件,對於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伊未委任錢炳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遭其偽造文書代理原確定判決訴訟,故3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1頁);復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對於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錢炳村律師、謝文郡律師未經伊合法代理,迄未經伊追認及補正,40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均為本院裁判) 1 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 2 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3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4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6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 7 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 8 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9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10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