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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白國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楊文宏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該案衍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伊對該件裁定聲請再審,遭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然而,伊發現新事證即本院112年2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107年7月15日錄音光碟;是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⑴系爭判決關於命伊給付相對人8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原確定程序與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刑事裁定早在112年2月24日做成,聲請人為該件裁定之

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5、34頁),次依107年7月15日錄音光碟與譯文,亦顯示此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在107年7月15日對話資料(見同卷第15-19頁);聲請人迄未表明此等證據發現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與聲請再審程式不合。

㈡其次,系爭判決於112年3月7日做成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已衍

生多件再審事件(見本院卷第23頁紀錄表);前述系爭刑事裁定、107年7月15日錄音光碟與譯文,充其量為系爭判決之證據。有關原確定裁定具有「發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或有足以影響系爭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人迄未表明、提出,亦與再審程式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