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游宗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育耕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地上物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惟其中編號A、C地上物應係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此部分有變造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或具體情事,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5頁)。然觀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附圖編號A、C地上物位置明顯錯誤,附圖此部分係變造等情(本院卷第5至7頁),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