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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抗 告 人 翁正誠代 理 人 林麗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參照,而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其本案之訴訟事件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萬0,319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以113年8月28日「據狀申訴狀、抗告狀、調查狀」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