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劉華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再審聲請費1,000元,未據其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