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劉華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並未註明項款),理由略謂:該裁定敘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但正本仍在警察局,伊仍未收受正本,逕予駁回顯有不合理云云,觀其意旨僅係在就命補費之裁定是否已送達生效一節提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毫未敘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已以裁定定期命聲請人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故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係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原確定裁定所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確為聲請人之住所,此觀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聲請狀仍列上址為其送達地址,即足明瞭。是以,原確定裁定敘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因寄存經10日而於113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一節,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既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