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聲請人繳納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