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