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3年度聲字第271號),並於同年9月2日命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29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