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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 審原告 張文俐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