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翼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