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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翼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收受前開最高裁定後,於同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3款事由,惟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即證人涉犯偽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至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