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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 人 游宗文相 對 人 李育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12頁第5行),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9月6日即告屆滿,聲請人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誤認伊係對於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列再審原告為「聲請人」,而以原確定裁定將再審駁回,顯屬於訴外裁定,置再審之訴未予裁判,自係違法。又觀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再審判決)(以上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18頁,下稱附圖)編號A、B、C地上物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惟其中編號A、C地上物應係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上,此由現場照片可知,該附圖此部分有變造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另編號B地上物之8吋磚牆為相對人所有,其亦曾當庭表明願意自行拆除,是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本件標的金額實為新臺幣0元,歷次確定裁判均未詳加斟酌,實是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第2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訴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號再審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對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而經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38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又第38號裁定經原確定裁定以相同理由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有歷次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置第2號再審判決未予裁判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裁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有誤會,且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說明其對於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審究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