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冤屈、受害,無錢繳裁判費者,可聲請訴訟救助,而伊已72歲,民國93年因房屋被法拍,長期被數家銀行追債致無法工作,現單身無子女,並罹患類風濕關節炎,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生活。相對人與商家聯合詐欺偽造本票,致伊20年來卡債官司纏身,住屋又將被拍賣,詎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其無資力支付就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其所提與相對人間之其他訴訟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力支出該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其聲請於法未合,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提出113年8月9日臺北公館郵局(13支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聲明再審狀、抗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惟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98條等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其主張中信銀已過時效偽造,而法拍其房屋得逞、高院黃股判決違背法令終致住屋將第二次法拍、執行處卯股無證據,受命遠東銀強制執行到底、其么弟早將1/2房偷過戶、8月19日法拍若成將流浪,及北院簡易庭昌股偽造本票案若依法判決,其即有錢繳費等語,均屬對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裁判不服所為之指摘,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