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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伊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本院112年12月28日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1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罹於於時效,因臺灣新北地檢署貞股檢察官拖延訴訟,造成伊未能如期向法院提出具體再審事由,以致原確定裁定未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核諸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院卷第3至20頁),無非係說明聲請人對112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