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第3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誣指伊對丙○○家暴性侵及妨害性自主、不當管控、不當管教、露出陰莖侮辱家庭成員等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貞股檢察官不採信伊所提證據,竟採信相對人所言,伊被判決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終生背負污名,伊之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貞股檢察官係瀆職,本件如斟酌伊所提新證據即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新北檢貞113他6489字第1139093553號書函,可為對伊更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第39號裁定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聲請人主張本院第39號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款所定事由云云,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第39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末查聲請人聲請狀及調查證據狀所載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具狀時已劃線刪除(見本院卷第3頁、第3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至調查證據狀記載擴張請求丙○○賠償新臺幣37萬元、6萬元及3萬元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