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 劉華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知裁判費逾期後仍可繳納,然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