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宗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主張其年收入僅6萬元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裁定卷第11頁),惟上開查詢清單固表彰其除一部汽車外,別無其他應核課稅賦之財產,但並未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