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國字第18號聲 請 人 洪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受刑人,自花蓮監獄借提於臺北看守所,在監保管金已因支出訴訟費用及生活費,所剩不多,其曾向花蓮監獄申請匯款保管金,但無下文,另因監所限制4天始能寄發一信件,難以向親友求助,造成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倘認無從准許,伊亦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聲請暫免訴訟費,待訴訟終結後,逕由法院自伊存於花蓮監獄之個人保管金內扣繳,伊願具保證書切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然在監服刑,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55條規
定,聲請人得循法定程序申請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藉以籌措訴訟費用,且此為聲請人所知悉,此參其聲請狀內記載:在保管金不足繳納之情況下,欲向社會親友求助,因監所限制4天才能寄發一信件,故時間上措手不及等語即明,可見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雖受限制,籌資時間需時略長,惟與其是否有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無關。況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028元,有原法院製作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現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後,法院應待程序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同條項前段);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得依前述規定向受救助人徵收外,並得據以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以期簡便(同條項後段)。準此,前揭規定係為受救助人於事件終結後,就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及執行所訂之規定,自應以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法院准許為前提。聲請人主張若本件聲請不被准許,即改依前條規定自行具保,請求本院於訴訟結束後,始從其存在花蓮監獄之個人保管金內扣繳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屬誤認,為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