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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國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國字第19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20號113年度聲國字第21號113年度聲國字第22號113年度聲國字第23號異 議 人 李慧曦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附表編號B所示之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異議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以附表編號C所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收受附表編號C所示之裁定後,對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聲國字第6、

7、8、9、1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復於113年6月4日具狀對附表編號C所示之裁定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

編號 A:異議人提起抗告之裁定 B: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C: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 1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2 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3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4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5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