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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國字第6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7號113年度聲國字第8號113年度聲國字第9號113年度聲國字第10號異 議 人 李慧曦

參 加 人 莊榮兆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書狀載明請求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等內容,依法核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如附表各編號之A欄所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之B欄所示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各該裁定正本5日內,各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於收受如附表各編號之B欄所示裁定後,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以如附表各編號之C欄所示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如附表各編號之C欄所示裁定即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等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號 A:異議人提起抗告之裁定 B: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C: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 1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2 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3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4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5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