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黃陳秀枝
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相 對 人 莊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711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
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711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民國113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系爭土地一旦經拍賣,勢必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亦同此旨)。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現已定113年6月4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等情,有北院英112司執字第1767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11頁)。又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現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經核系爭再審事件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將來顯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停止執行雖使相對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保。因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價金之利息損害。又系爭執行事件定113年6月4日下午3時,拍賣系爭土地,並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億1,135萬元,有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7-11頁)。
是系爭土地如於113年6月4日拍定後,相對人自能即時分得價金計197萬9,910元(計算式:411,350,000×288,792/60,000,000=1,979,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系爭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至系爭再審事件終結止,受有審理期限2年6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24萬7,489元〔計算式:1,979,910×0.05×(2+6/12)=247,489〕,並考量裁判送達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萬元,予以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