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號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吳曉雲
鄧文聰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下各以姓名稱之)之聲請意旨:㈠吳曉雲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一)均已遭假扣押並為拍賣,目前無其他財產,且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現無任何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伊配偶支應,已陷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高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19萬7,459元(原審判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美金183,854,308.64元本息,吳曉雲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美金183,854,308.64元×起訴時匯率32.615元=59億9,640萬8,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鄧文聰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伊自羈押以來,因人身自由受限,無法謀生賺取金錢,且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二),然系爭房地二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亦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伊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二用以籌措高額之第二審裁判費6,119萬7,459元。又相對人無法取回設質財產係因訴外人EFG銀行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判斷,拒絕將財產返還予相對人所致,況相對人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
㈢又本案訴訟尚須調查證據,伊等就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連
帶給付相對人美金183,854,308.64元本息(見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卷第8頁),聲請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必需全體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係於105年5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北地院10
5年度重附民第36號卷第1頁),起訴時之美金匯率為32.615元,有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卷第91頁),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9億9,640萬8,276元(美金183,854,308.64元×32.615元=59億9,640萬8,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6,119萬7,459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吳曉雲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3號卷第9-45頁);鄧文聰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二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號卷第37-42頁),可明吳曉雲所有系爭房地一業遭拍賣,所得價款已分配予債權人,分配後之餘款分別為2,795萬930元、3,268萬5,889元,經相對人執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開餘款已為相對人辦理提存;另鄧文聰所有系爭房地二業經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假扣押登記,鄧文聰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二等情。
㈣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鄧文聰於112年度之財產除系爭房地二外,尚持有相對人、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金額依序為2億7,972萬7,600元、134萬5,480元、1萬7,640元、180元,合計2億8,109萬900元(279,727,600+1,345,480+17,640+180),且鄧文聰於112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總額為3萬5,821元(12,331+5,389+27+2,646+15,428,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號卷51-52頁、第57-58頁);吳曉雲於112年度之財產則尚持有第三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金額依序為38萬5,320元、20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3號卷第57頁),合計為238萬5,320元,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確足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6,119萬7,459元。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並未呈現其等全部之財產,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況鄧文聰所有之股份現值相當高額,自無從信其等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聲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於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