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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周永昌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沈晏莛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後訴之聲明增列「請准宣告系爭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0建號建物,下同)假處分裁定」,受命法官馬傲霜(下稱受命法官)收到上開書狀後,即命書記官電詢相對人是否確有聲請假處分之意,並批註「宜另具狀,並注意相關規定、繳費」等語,相對人隨即於113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爭事件合議庭未待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進行辯論,逕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准許假處分。又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受命法官即當庭向相對人表示「依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提出之抗辯,無法判你勝訴!你可以去委任律師」等語,審判長周祖民(下稱審判長)則諭知改定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謂有關事實以該次言詞辯論為準。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上訴駁回。二、請准宣告系爭房假處分裁定(已裁定)。三、先位聲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查封案。四、備位聲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00萬元」,系爭事件合議庭竟又以本件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由,將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取消,而改定於113年5月13日再行準備程序,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主動指導、提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一再延後訴訟程序期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主動指導、提示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未待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進行辯論,合議庭即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聲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倘於假處分執行前通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是系爭事件合議庭未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不同,聲請假處分並非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辯論。又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後訴之聲明增列「請准宣告系爭房地假處分裁定」,受命法官命書記官於同日向相對人確認係聲請假處分之意後,請相對人注意相關規定、繳費,相對人乃於113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並繳費,合議庭隨即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亦無不合,難認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房地

已遭查封登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受命法官即當庭向相對人表示「依上訴人提出之抗辯,無法判你勝訴!你可以去委任律師」等語,審判長則諭知改定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謂有關事實以該次言詞辯論為準。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請准宣告系爭房假處分裁定(已裁定)。三、先位聲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查封案。四、備位聲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00萬元」,合議庭竟又以本件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由,將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取消,改定於113年5月13日再行準備程序,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一再延後訴訟程序期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其內容概屬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乃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權、訴訟指揮權行使當否之問題,尚難認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執行職務偏頗於相對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權、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