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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俊國間假扣押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07號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債券,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