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許晉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就相對人對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並已於同年月28日就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案列本院113年簡再易字第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363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01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於113年4月間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